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林奕如
被 告 劉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3,391元,及其
中119,713元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5,1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33,836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4,74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