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思維
       林泓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月29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1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思維、林泓旭互相鬥毆,黃思維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林泓旭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黃思維、林泓旭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麗緻酒店內
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行為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
黃思維、林泓旭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黃思維供承
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 廖從文 製作之報
告單及被移送人黃思維、林泓旭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被移送人
林泓旭雖辯稱係被黃思維掐住脖子,其欲自我防衛而出手推
開云云。惟查,被移送人黃思維於警詢中陳稱:(林泓旭)
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我的頭部,另外還有拿玻璃杯丟我。…
…等語,再依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被移送人黃思維受有
左顳紅腫約1×1公分3處、右眉上方紅腫約2×2公分、左眼
下紅腫約4×0.5公分、頸部紅腫約10×1公分3處、下唇內側
擦傷約0.5×0.5公分,可見被移送人林泓旭亦有攻擊被移送
人黃思維之行為,非僅止出於防衛而推開黃思維而已,其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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