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841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王子杰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葉振芳 即名家
食品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407元,應繳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