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高曼玲 ( 朱寶貞 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德志 (朱寶貞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培琳 (朱寶貞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德強 (朱寶貞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宜葵 (朱寶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
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項、第20條、民法第114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寶貞死亡由被告繼承,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涉訟;被告住所分別在桃園
市、臺北市、雲林縣,惟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
係在臺中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共同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被繼承人朱寶貞死亡時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為本件訴
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