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吳永南
被   告  洪妙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社區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20號7樓房屋),被告則住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22號3
樓房屋),原告因對車位與系爭房屋不在同一棟樓有疑問而
向管理委員會調閱車位表,依原始車位表所示,20號7樓房
屋之車位為25號車位(編號A8-7F),22號3樓房屋之車位
為31號車位(編號A9-3F),然依100年9月18日車位表所
示,20號7樓房屋之車位為31號車位,22號3樓房屋之車位
為25號車位,原告詢問前屋主表示並未與何人換過車位,管
委會亦無資料可查,100年9月18日車位表顯可受質疑,為
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街○○○○號A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25號
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購買22號3樓房屋時,車位即為25號
車位,原告購買20號7樓房屋時,亦知其車位即為31號車位
;又管委會車位編號25號也有書面記載是她的,上面編號噴
漆也是管委會所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2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現占有31號車
位,被告則占有25號車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車位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於108年1月10日至現場勘驗
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所占有之車位應
依原始車位表所示為變動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知其所有權包含共有部分
之停車位,然權狀並未就停車位之位置、編號為具體標示,
而僅就共有部分標示其應有部分,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份
車位表,可知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停車位,而係有購
買停車位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始有,並將上開共有部分劃分
停車位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又兩造均屬同一社區
A棟之住戶即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此,足認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之停車位有分管之約定,是以
原告之前手就共有部分之停車位應已與其他共有人間發生分
管契約之效力。
㈡而各區分所有權人間雖就共有部分之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
然仍須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蓋所有權狀並未記明具體之停
車位位置,且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而為眾所周知可向
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其所為登記情形,自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是若
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向管理委員會為車位之登記,在法
所允許之情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
權。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原始車位表,並無載明是由何
人製作,另有一份本院於108年1月10日現場履勘時,由管
委會人員提供之車位表,載明是聯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其上均無管委員製稚之註記或蓋章;反而是當日由管委會
提出之A區停車場資料表,製表日為100/9/26,其上載明25
號車位是被告名義,31號車位載明是原告前手游美愛之名義
。本件原告雖然有共有部分之停車位,但原告所提出之原屋
主聲明書,也只是聲明未曾與他人更換過車位,並不是聲明
20號7樓房屋之停車位為編號25號停車位,是尚難以原屋主
未曾與他人更換車位,即認其停車位必然為編號25號之停車
位,是就停車位仍應以管理委員會之登記資料為準,是原告
之停車位應依100年9月18日車位表所示為31號。又依前述
管委會製作之停車位資料來看,被告所有編號25號左邊編號
為24號(係18號7樓所有),而右邊編號26號(14號1樓所
有),距離A4棟電梯口有三個停車位距離,如依原告起訴
狀所提門牌車位表編號對照表,則門牌14號住戶之停車位應
在靠近A3棟位置,但依其現在位置,其距離該A3棟亦甚
遠。是本件不能僅依原告所述及原始車位表,認定被告現在
使用之25號車位係原告所有;原告之前手停車位即係31號,
則管委會之登記編號,應得拘束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街○○○○號A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25號車位遷讓返還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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