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劉定綸
被   告  莫文雄
       莫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莫文雄與原告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05年11
月20日15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馬卡龍汽車旅館」協商債務,期間被告莫文雄撥打電話請其
子被告莫亞倫到場,被告莫亞倫則於同日18時30分許到場。
詎被告2人於過程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莫亞倫以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器(辣椒水)朝原告噴灑後欲
趁亂離去現場,惟遭原告阻止,被告莫亞倫即以防狼噴霧器
之罐子朝原告臉部及身體攻擊,且被告2人並不顧劉定綸拉
住被告莫文雄,於下樓梯時,從3樓強行拖行原告至1樓,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
側手肘擦傷、右腰擦傷、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被告
莫文雄、莫亞倫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相符,再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侵害原
告身體,並致原告受有傷害,應堪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
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身心
上之痛苦,並請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本
院審酌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物流業
、月收入36,000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原
告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2人均106年無所得收入,名下
有汽車1臺,有兩造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復兼衡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
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及被告傷害行為係出於故意等
情,認原告請求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50,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6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1份附卷可核(見本院106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8號卷第
15、16頁),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12月18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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