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思蓉 律師
被 告 林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87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負責為原
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人力增員
等相關業務,就有關報酬、晉陞及考核等規範,則依原告相
關展業制度及辦法規定辦理,有關報酬之返還,亦同。嗣被
告於89年4月29日向訴外人 余智偉 招攬,以余智偉為被保險
人、保單號碼為第AIC0000000、Z000000000號之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案件)後,原告即按余智偉所繳保費,依展業制度
核算招攬獎金、服務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131元
後,將之給付予被告,惟原告於97年11月5日接獲余智偉申
訴,主張系爭保險案件實際上為被告向 余謝冰 所招攬,因未
獲余智偉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同意,乃向原告主張契約無效
,則系爭保險案件既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依保險法第10
5條規定屬自始無效,依法需回復原狀並退還保費,被告便
不能以系爭保險案件所繳保費受領各項報酬,自應依展業制
度規定,返還已受領之招攬獎金、服務獎金共計1萬3,131
元(計算詳支付命令卷第24頁背頁)。
㈡又因被告招攬系爭保險案件之過程有瑕疵(保險契約未經被
保險人書面同意),系爭保險案件因而無效,致原告須將保
戶所繳保費返還,而保戶原所繳保費中關於危險保費部分,
係為保單維持費用,乃是承保保單所必需承擔之危險,意即
保險事故發生部分之保費,原本係由保戶所繳保費中之一部
分支應,倘因保單無效或解除契約而須回復原狀(退還全部
保費予原保戶),將變成保戶原所繳保費其中屬於危險保費
部分,須由原告自行負擔以致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原告所受危險保費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計3萬9,339元(計算詳支付命令卷第24頁背頁)。
㈢又依原告訂立之各類申訴案件處理之費用扣收原則,每一保
單之發單成本為500元,依繳次計次,系爭保險案件共計繳
11次,合計為5,500元,此部分發單工本費係因被告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㈣以上金額總計5萬7,970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
9、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7,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被告並不知道有此事發
生,原告未要求被告去處理,被告離職時所招攬之保戶仍持
續繳納保險費,離職後之獎金均非被告領取,原告向被告追
討獎金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公司委任,由被告招攬系爭保險
案件,被告因而獲取獎金1萬3,131元,然事後系爭保險案件
遭余智偉申訴導致契約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人事資
料、委任合約書、展業制度、要保書、被告業績所得明細暨
欠款明細表、申訴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萬7,9
7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訂立之展業制度第一章通
則六、業績、報酬之計算:第㈡項前段規定:「展業人員所
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
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
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
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
發放者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自上
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第㈢項:「計算各項獎金
或津貼之FYC若為負值時,本公司應扣回之獎金或津貼得依
其相對正值FYC所對應各級人員報酬項目之核發金額或比率
扣除之。」;第㈣項:「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
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
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可
知因系爭保險案件有無效之事由時,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
向被告追回已發放之獎金,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獎金1
萬3,131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保險案件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同意
而屬自始無效,原告需回復原狀退還保費予保戶,以致受有
危險保費3萬9,339元之損失,及因系爭保險案件遭申訴而
支出發單工本費5,500元,均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7,97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