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0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蔡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伍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3,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