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卓孟妤卓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零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滙豐
銀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是本件
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
㈡、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
新臺幣(下同)125,383元(本金為88,014元、88年3月28
日至88年9月24日之利息35,969元、費用1,400元),案經
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依簽訂之契約
規定,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異
議,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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