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65號抗告人 陳和美 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相對人 蔣文忠
蔣文德 蔣文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3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貳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係訴請相對人應將其所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但因占用土地面積不明,尚待測量,是應待測量明確,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註:誤載為廳)會議決議,訴請返還土地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將此不當得利併入訴訟標的價額,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均不符合前該說明,尚有違誤,應待測量完畢,以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返還土地,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其聲明為:(一)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上之茶樹拆除,返還該土地給抗告人;(二)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自106年8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每年30萬元給付抗告人(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3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頁、第8頁】。則本件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所稱起訴時即同年8月25日之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占用附圖斜線部分之交易價額計算。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附帶於返還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次查抗告人固於原法院提出地籍圖謄本,主張該附圖上斜線部分係相對人占用之範圍,並請求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面積,以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繳納裁判費。惟查其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並無所稱之斜線部分,無從確定其所稱為相對人占用而應返還之範圍,自應暫以其所提該圖之全部範圍即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據,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即面積897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0元=0000000元),且不併計抗告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至日後經原法院承審本案,囑託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確認占用面積後,若有出入,再依法找補,以求確實。從而,原裁定依起訴狀記載,加計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自估占用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附帶請求150萬元,或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附帶請求150萬元為2,935,200元,命抗告人擇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核定均有未洽。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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