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守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0時12分,因與嘉義縣○○市○○里00○0號大樓社區主委 廖童正忠 在電話中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廖童正忠管理之管理室櫃檯上之壓克力告示牌拍倒在地,以此方式損壞該告示牌(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足生損害於廖童正忠;復於同日18時40分,再度與廖童正忠在電話中爭執,竟再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廖童正忠管理之社區中庭之鐵桌椅、花瓶推(踹)倒,以此方式損壞該鐵桌椅、花瓶(共價值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廖童正忠。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守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本院卷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廖童正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5至7頁、偵卷1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附卷可佐(警卷9至1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經濟狀況不佳;⑶未婚無子;⑷無犯罪前科;⑸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反為本件二次毀損犯行,足見其情緒控管不佳;⑹毀損之物品價值分別為500元、6,000元;⑺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翌日購買一組桌椅作為賠償,惟因與原本鐵桌椅之材質不同,而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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