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附民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47號原告 莊榮兆 被告 陳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106交附民字第2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上訴狀。
二、被告未爲何聲明及陳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事件已起訴者,不得重行起訴。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參照。被告陳彥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繫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審理時,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案審理,嗣原審法院就刑事案件判決,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刻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見卷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
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審判長爰不許可原告委任蔡英美(非律師)爲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自亦無從准其閱卷。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此由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或發回更審。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其審判。而依上開之規定,係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徒滋當事人困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為本院一貫所持之見解,依該條項規定,須為實體上審判之合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兩相對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益可瞭然(最高法院81台附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本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之程序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所提本件上訴即不合法。上訴人如認其於原審請求賠償之金額不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再行主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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