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0年至81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與軍法逃亡等罪,共判處有期徒刑18年8月,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惟經減刑後可減免3年4月之刑期,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相差10月刑期,顯與減刑寬典之法律目的有違,為此提請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1條規定,係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罪業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予以減刑,並由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二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7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法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抗告人因本次減刑獲有3年4月之寬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諸未減刑前之執行刑卻僅減少刑期十月,顯違減刑之目的,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前揭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