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之「可預見」修正為「已預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先敘明。而該條所指「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闡釋甚明。故法律修正時,應先辨明修正之法律是否出現「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若修正前後法律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此時並無法律變更,自不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加以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反之,若修正後該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有所不同,即屬法律變更,則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縱令比較後適用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亦需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律,與前開未經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情形,迥然有別。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院將本件所涉及法律變更需綜合比較之法條及單純法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法條,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罰金刑之上限並未因上開修正而變動,惟最低度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之刑度寬嚴有別,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在刑法修正前,只需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何種犯罪均為第47條所稱之累犯,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必須「故意」犯罪方能構成累犯,其構成要件已有變動,自屬法律變更,且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明示累犯必須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加以綜合比較,本院自應將累犯納入新舊法比較之範疇。而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有利之處。
(三)綜上所述,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四)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手機門號與「賢仔」作為收款之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原因,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與他人使用,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因此受損達新臺幣74萬元,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前開修正,其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