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第7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重量零點零陸柒公克、驗後重量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重量零點零陸柒公克、驗後重量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於同年9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傷害罪及搶奪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及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於95年9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95年8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及於同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驗前重量0.067公克、驗後重量0.04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於95年8月2日、95年9月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8月21日、95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重量0.067公克、驗後重量0.041公克),亦有上開醫院95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白粉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憑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7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餘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4日釋放,並於同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另因被告供承伊除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外,並未再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案尚乏實據顯示被告於密接時、空,反覆多次實施同種之施用毒品犯行,尚難認定係屬「集合犯」之犯罪。是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接續、反覆實施同種之施用毒品犯行,僅成立單一之施用毒品罪云云,尚有未合。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