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9月22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5848號第1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 蔡斌昌 購買原車號00-000號車輛1部,並重領自小客車牌照ZW-7828號,旋於93年12月14日,以該自小客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貸款本息共199800元,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納5550元,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標的物即上開車輛之約定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在欠款未清償前,非經日盛銀行同意,不得將該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款項後,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繳納貸款本息,且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於95年1、2月間將ZW-7828號車輛遷出約定停放地點,致受讓上開債權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蔡斌昌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述、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93年12月
2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客戶繳款記錄、郵局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95年1月24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訪視報告書及高雄市監理處95年3月29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50007016號函及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讓渡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各1份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日盛銀行貸得上開金額,且未按時支付貸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辯稱:其仍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即約定之上開汽車停放地點,並未將該小客車遷出約定之停放地點,因其使用上開汽車,告訴人到場查訪時才未見到該車,該車現仍由其使用當中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日盛銀行貸得上開金額,嗣後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匯豐公司,惟被告並未按時支付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93年12月2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客戶繳款記錄、郵局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95年1月24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訪視報告書及高雄市監理處95年3月
29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50007016號函及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讓渡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各1份附卷為證,堪以認定。惟被告是否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仍應以被告確有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之事實為斷。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車輛已不見蹤跡等語,並提出訪視報告1份為證(95年度他字第1679號偵卷第25頁),然車輛既屬交通工具,本即難固定放置一處,否則即失其經濟功能,若因駕駛使用該車駛往他處或偶爾將車停放他處,均難認係遷移。是被告若將上開車輛存放於以約定處所為中心之處所,應仍符合契約及法律規定之意旨。況本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所載車輛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若依字面理解,而要求被告應將車輛放置於「2樓」,除客觀上顯無可能之外,亦顯與汽車之性質及契約之目的不符,故尚不得僅憑告訴代理人指稱於約定存放地點查訪無著,遽認被告確有基於不法意圖而遷移該車之犯行。又被告自訂立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時起至本院審理中,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即約定之上開車輛存放地點,並未遷移,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且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之95年5月12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亦記載被告住址為上開同一戶籍地址甚明(本院卷第5頁),足見被告所辯其並未遷離上址等語,並非毫無可採。至告訴人前往被告上開住所查訪時,雖經被告家人告知被告不住該處云云,然此並非證明被告確有遷離上開住所並遷移該車之積極證據,況被告債務纏身,常有債權人登門討債等情,亦經被告陳述甚明,故其家人因而推託答稱被告不住該處云云,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違,尚難以此逕為被告確有遷離住居所並遷移上開汽車之認定。
(三)至被告雖未依約按期支付貸款,然此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應依民事程序處理始為正途,尚不能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認被告確有基於不法意圖而遷移上開汽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遷移或處分該車之行為,其犯罪即不能證明。原審未能詳為推求,遽依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1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傷害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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