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臺南分院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6號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七股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約3、4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其中一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中獎,惟須先繳納稅金,因此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3日13時47分及16日13時41分許,跨行匯款3萬元及1萬5千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基於幫助犯意,另於95年4月間某日,將其在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秋美 」之人使用,嗣「王秋美」所屬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23日11時30分許,向 黃鬧枝 恐嚇稱伊兒子在其手中,黃鬧枝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2萬5千元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而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受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該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二者均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方式,交付帳戶時間僅相隔不到1月,正犯利用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之時間亦相近。是被告先後2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相近、原因及行為態樣相同,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而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犯罪之一部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應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前案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為既判力效及,而為免訴諭知,固非無見。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所謂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指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而言。而此同一事實必須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同一時,始適用。即所謂同一案件,而包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與連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結合犯、吸收犯罪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152號解釋可資參考。惟查,被告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幫助恐嚇罪」,係認被告於95年4月間在將其所有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付予自稱為王秋美之人;而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則係認被告於95年3月前之某日,將其所開設臺南七股郵局之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兩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所交付出售之帳戶均不相同。復且實務及學理上認幫助犯之處罰,係採「限制從屬性」理論,即幫助犯之處罰乃從屬於正犯;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正犯之行為係詐欺取財行為;而上開確定判決所認正犯之行為則係恐嚇取財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有異,揆諸首揭說明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而應分別評價,各自成立1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2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本案諭知免訴判決,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是原審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經查:㈠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則: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
、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另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謂「同一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同一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152號解釋可資參考。至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刑法第30條之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依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㈡,非屬於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所謂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被告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幫助恐嚇罪」,係認被告於95年4月間在將其所有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付予自稱為王秋美之人;而本案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則係認被告於95年3月間或之前某日,將其所開設臺南七股郵局之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於不同時間前後,提供不同金融帳戶予不同之人,既預見此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收取被害民眾所匯款項之用,係屬幫助他人犯罪之數個幫助行為,而學理上認幫助犯之處罰,係採限制從屬性理論,即幫助犯之處罰乃從屬於正犯。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正犯之行為係詐欺取財行為;而上開確定判決所認正犯之行為係恐嚇取財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不能成立連續犯,應分別評價,各自成立1罪。原審判決認2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本案諭知免訴,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並為發回原審法院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