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甲○○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均住於屏東縣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兩造關於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借貸契約第十四條可證,堪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涉及之訴訟,係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雖非住居於本院轄區,然依首揭規定,本院就系爭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及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6日,邀同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丙○○向原告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清償期限為99年5月24日,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3.195%機動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4.795%。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其後,丙○○於9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詎丙○○自95年11月2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丁○○及甲○○均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丙○○於94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信用額度50000元範圍內,向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消費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能清償,應按17%計付利息,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丙○○自95年9月間起,陸續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共計49171元及未繳付利息等費用1777元,總計50948元,上開款項依約應於95年11月1日前繳清,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丙○○則以:伊確有邀同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目前積欠如上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積欠如上開消費款,迄未清償。惟伊有意願清償,希望原告能給予一些時間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丙○○於94年5月6日,邀同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5月24日,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3.195%機動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4.795%。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計付違約金。其後,丙○○於9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而丙○○自95年11月2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丙○○於94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准許後,丙○○自95年9月間起,陸續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共計49171元及未繳付利息等費用1777元,總計50
948元,上開款項依約應於95年11月1日前繳清,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等情,為丙○○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電腦連線資料單、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授信約定書及戶籍謄本各3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未受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及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