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甲○○將其前於90年10月31日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在於95年1月10日更換使用該帳戶所必須之印鑑、密碼後,於接近95年1月17日之某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將該帳戶存摺、印鑑、密碼等使用該帳戶必須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使用」、另更正:「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為「甲○○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接續執行,嗣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
(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綜上,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將其帳戶交付與「忠仔」,以利「忠仔」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被告所為雖未涉入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之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既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9號、93年度訴字第1759號、93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確定,三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接續執行,嗣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施行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身份而順利遂行詐欺犯行,且難以查緝;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且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2萬元,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