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抽血檢測換算結果,達每公升1.49毫克,仍駕駛機車上路,因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因酒醉而牽車行走,但行經該違規地點,因不勝酒力而倒在路旁,並無騎乘機車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而於上開時間途經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79巷旁,因不勝酒力而倒地,旁有其所有牌照號碼WBC-612號之機車1部,此時適有 顏得生 駕駛牌照號碼8E-349號曳引車行經該地,閃避不及,輾過異議人之右手,致異議人受有右手開放性骨折,警方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急救,並對其抽血檢測得其酒經濃度為298.6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49毫克,因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文、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異議人於異議狀記載明確,堪認屬實。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
(三)本件舉發經過,係因異議人倒地在路旁,遭路過之曳引車輾壓右手,致異議人之右手開放性骨折,警方據報到場,經抽取異議人之血液檢測結果,而發現上情,是警方人員並未直接目擊異議人有駕駛機車之事實。另曳引車之駕駛人 顏德生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因視線不好,且該處常有廢棄物掉落,伊以為被告是廢棄物,逕從被告身上開過,始察覺車底有卡到東西,才下車察看」等語,業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5年度偵字第2543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該證人係駕車直接輾壓已經倒地之異議人,並未目擊異議人有駕車之事實,亦可認定。則依當時客觀情況,異議人雖有上開飲酒及倒地在路旁之事實,且其所有之機車亦倒在一旁,固可據以推想異議人係駕駛該機車行經該地,因不勝酒力而倒地,然亦無法排除異議人僅有牽車行走,並未有駕駛機車之可能。本件既無其他情況證據用以佐證異議人究竟係駕駛機車,抑或僅是牽車行走,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從而,異議人辯稱係牽車行走等語,即非無可採。檢察官偵辦異議人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查證結果,亦認異議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違法事實,尚乏證據以供佐證,乃以95年度偵字第25431號案件對異議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足供佐參。
(四)至行政罰法第26條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考其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時,為避免發生「一事二罰」之過度評價,乃規定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刑事罰為優先,惟如該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時,既無一事二罰之疑慮,行政罰自仍得據以裁罰。準此以言,此項規定合於「重複評價禁止」之法律思潮,自無疑義,然可爭執者,是否只要行為人只要經檢察署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時,不論原因為何,行為人即有受行政罰裁處之必要?此一問題,或待逐一細究、詳論,惟不問原因,一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情形,即得另為行政處罰,應非立法原意。
(五)就本件而言,異議人係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抽血測試換算結果,達每公升1.49毫克,而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異議人有無駕駛機車之事實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而依「無罪推定原則」據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該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乃異議人違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不明,故不能據以起訴。而此一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情形,並無不同,如行為人並無駕車之事實,無論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何,亦不合裁罰之要件,此時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進而言之,如行為人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警方依公共危險罪移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未達起訴門檻,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時行為人違規之基本要件事實如無疑義,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另裁處罰鍰或吊扣駕照,此方屬合乎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之情形,可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仍有區別其原因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依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及其他卷存證據,尚難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機車之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