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吸食毒品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移送執行後,於91年7月17日假釋出監,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受刑人現正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之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二、四所載之刑。
(二)檢察官雖聲請將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本院雖前於民國(下同)85年9月26日以85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四之犯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五年,於84年1月13日判決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於85年9月26日經該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而移送執行。
(三)按一人犯數罪,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併罰之要件,應以最先確定之罪為基礎,凡在該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之他罪,即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同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尚有其他犯罪不符定執行刑之規定者,再以其他數罪之先確定者為基礎,與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查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均係於附表編號四之犯罪裁判確定(即84年1月13日)前所犯之數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之行為終了日均係於84年10月16日,均非於附表編號四之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二之犯罪裁判確定(即85年4月7日)前所犯之數罪,亦得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