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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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10號抗告人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上列抗告人因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須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為之。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違反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50號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案件),雖經本院審理判決,由於主文略稱「駁回上訴」(根本未做任何之宣示),因此,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方為法定之諭知該裁判法院無疑,從而向原審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異議,依法難認有失當欠妥之虞。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
官為之。聲請人所犯之槍砲案件之執行指揮書(94年執五字965號),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下達,且罰金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納畢,顯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方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無誤,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法難認有失當欠妥之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有罪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19號、94年度臺聲字第57號判決參照)。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執行案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⑴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⑵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3年7月21日。
所執行之裁判為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聲字第1405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⑴本件抗告人甲○○於92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判決後,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自行判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此部份轉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執字第965號執行,有該判決附於執行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閱明無誤,另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經本院以94年上重更二字第577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前揭二裁判嗣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288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在案,有前揭裁判書附卷可參,揆諸前述,抗告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既係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而諭知其罪刑確定,是抗告人對於本件檢察官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向本院為之,並非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至明,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程序違背規定,尚有未合。
⑵抗告意旨略謂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
審理,但係經本院駁回上訴(根本未做任何之宣示)云云,與前揭執行卷附之判決內容未符,雖無足採,然原審裁定以該案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審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即有未合,抗告人抗告雖為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聲明駁回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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