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未收到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亦未收到郵局通知領取單,確實無從得知有掛號信而無法繳交罰款,並非故意逾期不到案、不繳交罰款,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1月21日08時16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路口時,因「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遭科學儀器拍照舉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記明應到案日期為95年12月27日前。嗣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並異議人逾期未到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機關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也沒收到郵局通知領取單,因此才沒去繳交罰款。希望能罰最低額,不要加罰云云。
四、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對於其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11月21日08時16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路口時,有爭道行駛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A00000000號裁決書、抗告人違規查詢報表1紙、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原審卷第8頁)、違規採證照片1幀(見原審卷第10頁)等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六、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依民法之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而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係臺南市○區○○○路2段297號3樓,此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住所之記載可證(見原審卷第1頁)。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已依規定按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地掛號郵寄無誤,因無人領受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6年1月4日寄存於臺南市○○路○號新義郵局,此有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621300號函及其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揆諸前開法條,上揭違規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已毋庸疑。
七、次按違反處罰條例之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法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已如前述,因此對抗告人已生效力,惟其寄存送達日為96年1月4日,已逾越舉發機關所填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95年12月27日,此有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621300號函及其所附舉發通知單和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故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對其生效之日即96年1月4日,已無從依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惟按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或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之情形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繳交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參照上述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因此可推知所謂自行到案情形有2種,一為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另一為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於接獲通知單後15日內自行到案不經裁決,依裁罰基準表規定繳納罰鍰結案,此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有關公路主管機關管轄部分內「統一裁罰基準」之第1類係規範『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亦可推得同一結論。是故舉發通知單生效時,抗告人雖已無從遵照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繳交最低額結案;惟其於通知單送達生效後,仍得於生效後15日內自行繳交最低額罰鍰結案。亦即抗告人並不因送達之遲誤而喪失繳納最低額罰鍰之權利。因此,本件抗告人並未依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15日之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故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24日逕行裁決,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而非最低額罰鍰6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八、末查,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以計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違反者,既係處罰條例第45條,原處分機關於為裁決時,即應於科處罰鍰外,尚應併記違規點數1點。
九、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裁定援引上開法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僅科處罰鍰,漏未於處罰主文欄上併記抗告人違規點數1點,難認允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諭知抗告人甲○○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稱既未收到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亦未收到郵局通知領取單,確實無從得知有掛號信而無法繳交罰款,並非故意逾期不到案、不繳交罰款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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