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下列事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9年6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為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7樓之
2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某網友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時20分許,行經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巡邏發現甲○○行車有異而攔查,甲○○自行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扣案,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0N24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N245號)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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