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三字經是其口頭禪,然查:三字經「幹你娘」在文義上本即有侮辱、輕蔑之意,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使聽者感到難堪之意涵,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雖社會上不乏某些經常性以三字經等不雅語言為口頭禪者,然並非有此不雅言語為習性者,即可以此為當然免責之理,仍應視其出言當時之情境、對象綜合判斷。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 郭俊榮 長期以來在工作上有摩擦,事發當日係因工作上之事與告訴人產生不快後罵三字經(見被告警詢筆錄第5頁),則依當時之情境及被告和告訴人二人之關係,被告王裕民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工作場所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當有貶損、侮辱之意,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三、核被告王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以發洩自身不滿情緒,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傷害他人身體,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雖坦承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但以前詞置辯,欠缺悔意,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見卷附和解書),因告訴人嗣後反悔不願履行和解時約定不追究日後相關責任之而拒絕撤回告訴,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貶損及身體受損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王裕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全額依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45號被告王裕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百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與同事郭俊榮因故起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對郭俊榮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郭俊榮人格所應受之社會評價。其後復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郭俊榮,致郭俊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頰腫痛、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郭俊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郭俊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