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5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有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假藉理由利用欲
出售普通重型機車予告訴人之機會騙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1,500元,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所有之21,500元,雖未扣案,然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被告劉志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娛學園網咖」內,向 石傑 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代價,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你云云,致石傑陷於錯誤而允諾。2人遂於同年月26日上午某時,共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東大阪兩輪車業有限公司」,將證件交予不知情之店長 李穠光 ,以辦理機車過戶,詎劉志強又向石傑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可將將該借款先作為定金云云, 石傑旋 交付2萬1,500元予劉志強,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劉志強竟向李穠光稱石傑不欲購買該機車並取回該證件。嗣經石傑詢問李穠光方知上開機車未辦理過戶,劉志強亦遲未返還上開2萬1,500元,石傑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傑、證人李穠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本件犯行所詐得之2萬1,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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