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葉進安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欲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5號被告葉進安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安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9時許,在 魏賦國 (警方另案偵辦)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住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並持用之。嗣其於110年8月24日7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0鄰○○路00巷00號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吸食器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安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取樣鑑驗後,既已因檢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