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家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 葉世雄 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害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物流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56號被告郭家宏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3段與和緯路2段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道路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超速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葉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慢車道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逕由慢車道左轉進入和緯路,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葉世雄人車倒地,旋即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惟仍於同年月17日受有頭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頸椎骨折及重度氣血胸等傷害,因而不治身亡。
二、案經葉世雄之子 葉名峰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名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96374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何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