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韵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韵幀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長褲壹件、皮包壹只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14時56分許起至15時16分許間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韵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王瑞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迨於偵訊時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白色長褲1件、皮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6千元,未經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且相關證件係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其竊得之車鑰匙,因具專屬性,如經告訴人更換鎖頭或重新製作新的鑰匙後即失去效用,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號被告方韵幀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B3之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韵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皇家汽車旅館211號房,徒手竊取王瑞所有之白色長褲(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皮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車鑰匙),得手後,旋即連絡不知情之 曾子威 (涉犯竊盜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前來搭載其離去現場。嗣經王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韵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皇家汽車旅館員工 陳奕涵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告訴人王瑞提供之通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米色長褲、皮包、現金6,000元、車鑰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財產價值甚微,對於被告不法行為的評價或刑罰預防目的幫助不大,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另因執行沒收而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執行沒收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信樺(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