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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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代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代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撤回告訴,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顯見其尚有悔意,復斟酌被告自述擔任粗工,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核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被告郭代煜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茄萣區福德里福德路63巷2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代煜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06號重機車,自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違規紅燈左轉中山南路,適 陳冠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南路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為閃避郭代煜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部撕裂傷、右下背、雙側手肘、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郭代煜於肇事後未救護傷患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郭代煜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證據2:告訴人陳冠宏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