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彣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110年度偵字第2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一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ㄧ、犯罪事實:
(一)顏彣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顏彣育 仍未戒斷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萍塭公園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0年8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顏彣育又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部分,應予更正),向 朱君育 (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購得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086公克)而持有之。 嗣顏彣育 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其因騎車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當場在其機車置物箱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代號110N153號)。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及蒐證照片27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三、本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7年10月26日尚不滿3年,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再予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就上開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犯罪性質相似,顯見被告未自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來源均為朱君育,且檢警因而查獲朱君育分別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情事,有朱君育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4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朱君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13日函文及所附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故上開二罪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二罪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頻繁購買毒品持有後供己施用,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此外,上述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予指明。另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因該吸食器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