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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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婉如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達酒醉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上路,並造成自己與家人受傷、他人財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於本件已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另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96號被告陳婉如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如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善化天佳KTV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子 陳昊 上路。於同日
14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420528路燈桿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擦撞 謝政育 所有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婉如與陳昊因此倒地(陳婉如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A車噴飛出去,A車再遭後方由 黃漢 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陳婉如與陳昊送麻豆新樓醫院救治,經警到場後,發覺陳婉如有酒味,於同日16時1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婉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謝政育、 黃漢哲 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侑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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