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四號原告 古金枝 與被告 吳振利
9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准許聲請人於卷二卷內第一百零三
頁至第一百零七頁、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及第一百五
十八頁之範圍閱卷。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係 吳國棟 (歿)、 吳蘇淑雅 、吳文
宏之債權人,伊對其等已取得執行名義,又因吳國棟死亡後
,留有土地,吳蘇淑雅、 吳文宏 為吳國棟之繼承人,並經本
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由吳蘇淑雅、
吳文宏等分割取得。為明瞭執行標的並據以強制執行,是聲
請人對前揭確定判決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因聲請人為
聲請對於吳蘇淑雅、吳文宏之財產強制執行,實有閱覽上開
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
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
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吳國棟(歿)、吳蘇淑雅、吳文宏之債權
人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份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上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此節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桃
簡字第1374號事件卷宗,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惟上開事
件卷宗內尚存有眾多該事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而聲請人欲
明瞭其得執行之標的為何,核僅須閱覽該事件卷宗內之判決
書、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為已足,是聲請人得閱覽之範
圍應以前開事件之判決書、更正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為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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