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致鐵捲門散開凹陷而損壞」。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女婿及岳母關係,業經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供述詳盡。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之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聲請意旨漏未斟酌及此,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家庭感情糾紛,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竟以腳踹毀告訴人住家之鐵門,並語出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