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上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號2樓兼法定代理人戊○○原住台北市○○○路○巷12之1號被告己○○原住台北市○○路○○○巷○○弄○○號7樓
之2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7日偕同被告戊○○、己○○及甲○○3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7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上開借款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若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竟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被告尚積欠本金2,471,452元、利息及違約金,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上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系爭借款放款暨清償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不否認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實。惟查:其前述抗辯,除與原告之清償資料明顯不同外,亦無法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另被告甲○○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試行和解,惟其請求業經原告拒絕在案,本院於案件繁多且司法資源有限之情形下,自無一再試行和解而徒然增加解決系爭本案應使用之社會成本。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2,471,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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