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玖佰元、無線電對講機貳臺、天九牌壹副及骰子叁拾顆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玖佰元、無線電對講機貳臺、天九牌壹副及骰子叁拾顆均沒收之。
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玖佰元、無線電對講機貳臺、天九牌壹副及骰子叁拾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建良承租」、「以每日薪資1000元僱用丙○○、甲○○,另以每日薪資3000元僱用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日薪資3000至5000元之代價)」及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二所查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抽頭金17590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臺、天九牌1副及骰子30顆,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176900元,係在場之賭客所有,亦經被告丁○○供明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丁○○、丙○○、乙○○、甲○○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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