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現仍在緩刑期間。乙○○於93年9月20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中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牌照號碼ZT-8719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與匯豐汽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26,332元,分48期給付,給付期間為93年10月20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除第1期需支付12,309元外,其餘每期需支付8,809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路○鄉○○路40之2號,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款未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僅付款5期,自94年2月20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匯豐汽車公司之同意,於94年4月間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予設於高雄縣○○鎮○○路○○○號「大正當舖」,致使匯豐汽車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稱: 伊確 曾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買牌照號碼ZT-8719號自用小客車,並僅支付5期款項,且於94年4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大立當舖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職員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客戶繳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除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範,擅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予大立當舖,致損害匯豐汽車公司之利益,有害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已與匯豐汽車公司達成和解,並於94年7月1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匯豐汽車公司,此據甲○○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匯豐汽車公司並出具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顯見匯豐汽車公司已不願對被告本件犯行繼續追究,斟酌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罰基礎本即相當薄弱,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情節又極其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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