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再抗告人姜洺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王快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駁回其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本訴係以其具有繼承權卻未受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由,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再抗告人則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要求查明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 張土生 之繼承人係侵權裁判,及相對人對其以濫提訴訟方法施加侵害之賠償。兩訴之訴訟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均無何牽連性可言,再抗告人所提反訴,於法自有未合等詞,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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