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得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抗告人 陳銀霖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得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陳銀霖係對台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而原確定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刑,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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