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森富
姜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王快 、 王進財 、 王加興 、 王朝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王快、王進財、王加興、王朝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63,273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7,279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