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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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遺產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聲請人 吳瑞發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瑞崑 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已具體表明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八三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採用證人 張妙如 之證言,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該判決認定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張妙如辦理,亦違證據法則,原確定裁定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聲請狀誤載為第四百九十八條)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實係就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金慶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予相對人,係由吳金慶委任張妙如辦理,因張妙如未取得土地專業代理人證照,始轉託有證照之 洪金德 代為送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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