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聲請人 蔡昌燄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合天大道院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主張相對人合天大道院有債務承擔情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伊於發回更審後始為主張,已有違誤;相對人既將大小章交付第三人 謝境升 ,自屬授予代理權或表見代理,謝境升在記載相對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相對人印章,相對人即有為謝境升承擔借款之意思表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未予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前,其仍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未承擔債務,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未承擔謝境升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之系爭債務,其亦非該借款之借款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
主文諭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鄭純惠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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