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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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再抗告人 鄒慶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九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鄒慶鴻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該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詞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法律規定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援引他案判決結果,而為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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