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一號再抗告人 曾雪香
黃和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等因曾雪香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調查證據,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法有明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雪香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調查證據,經第一審裁定駁回曾雪香之聲請,曾雪香及再抗告人黃和協律師均提起抗告,惟黃和協律師並非第一審裁定之當事人,亦非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其無權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又第一審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曾雪香對該不得抗告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亦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等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再抗告之情形,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等對於原審駁回其等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何菁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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