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梁依嵐 被上訴人 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南市○區○○路○○○號天闕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7時許,上訴人在天闕大樓l樓交誼廳內,與訴外人 李蕙萍 聊天,因訴外人李蕙萍見被上訴人向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李憲元 提出建議而加入談話,上訴人在旁聽聞,因覺被上訴人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然場所,當場辱罵被上訴人「無恥」等語,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被上訴人為維護個人權益,且認為上訴人所為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和住戶李蕙萍與大樓保全管理員李憲元在聊天,被
上訴人因公共事務大樓照明事宜詢問管理員李憲元,結果上訴人一直插嘴打斷,繼而無端辱罵被上訴人無恥。本案發生前,被上訴人數次與大樓管理員保全員談論大樓公共安全問題時,上訴人總是在旁打岔並以言語挑釁為難。當被上訴人詢問保全員 黃焜耀 值勤時,為何與人聊天而未駐守大樓監控畫面位置,注意監控大樓錄影畫面,由於黃員服職輪勤時,曾發生非大樓住戶女士擅入大樓電梯,並發生跳樓墜落中庭致死事件,基於安全,被上訴人善意提醒保全員黃焜耀要注意安全值勤,切莫僅顧與人攀談,應確實做好安全工作,上訴人就不高興。當被上訴人詢問管理員李憲元電梯維修時為何未設置警示以維護安全,身為管理員應確實做好安全工作,上訴人就不悅,認為是挑釁並以言語為難被上訴人。這情景上訴人均在場,以其觀點認為被上訴人為難他們,並以言語挑釁譏諷被上訴人,由以上情形看來上訴人並本非誤言辱罵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數次以言語為難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刻意與
其為難,然而其一而再再而三挑釁譏諷被上訴人。案發當日並辱罵被上訴人無恥,被上訴人自當依法求償,此原本就是司法設置之目的。
⒊被上訴人是因公共事務向管理員李憲元詢問大樓照明事宜
並未主動與其攀談,何有事前預劃入人於罪之嫌,此顯為上訴人脫罪之詞。上訴人所云暗藏錄音器材之詞更是斷章取義之詞,被上訴人曾任大樓委員,因大樓水電維護紀錄記載不實,被上訴人籲請管理員李憲元應據實填,不料 李員 懷恨在心,種下心結。又一次李員帶○○○區○○○○○道埋電線,被上訴人問其是否報備市政府建管處,此事李員懷恨在心,又種下心結。有一次被上訴人與管理員李憲元談論大樓資料保存狀況,李竟寄存證信函要被上訴人向其道歉,被上訴人對其言行自此小心翼翼,擔心哪天他又要寄存證信函或告被上訴人。經與法律熟悉人士商談,當被上訴人與其談論大樓事務時,最好保存語音存證,以免誤會。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稱對他人暗藏錄音提告賠償一事,其原由乃是李員於 劉其福 傷害被上訴人一案中,做不實之證訴,該案已經刑事民事判決確定。該案起因由管理員李憲元挑起導致,致使劉其福於委員會上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審訊初期管理員李憲元,與其他委員做出不實陳訴,加害人甚至要告被上訴人,意圖造成冤案。幸好會議記錄錄音檔,記錄下劉其福傷害被上訴人所有施暴過程,這就是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訴所謂對他人暗藏錄音提告賠償一事。上訴人上訴理由實乃斷章取義,證人管理員李憲元做不實之訴,卻一字不提。
⒋上訴人之過往言行,已顯示其對被上訴人故意挑釁之本質
,且所為實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為,事實明顯證據充分。
(三)爰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當時與住戶鄰居李蕙萍聊天,因見被上訴人過來後與李蕙萍有一點小爭執,上訴人等原不想理會,但被上訴人一直逼過來,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進而誤言「無恥」沒錯,然此非不得理解為上訴人係於無意識能力下所言,應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人格等意圖,不具備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又是否出於過失,應依案發當時各項情形綜合為斷,本案侵害之發生,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身體迫近與言語上之要脅,於慌亂中所言,依社會上一般人之情形觀之,難要求其能以正常情形下為思考回答,再者,依本件當時上訴人、證人雖均與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然皆未刻意提高聲量,也未一再反覆強調,此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皆可資證明,由此可證上訴人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主觀犯意,程度上亦未達過失之標準。而於雙方爭吵當時,上訴人係為阻止被上訴人的惡意行為,非出於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惟被上訴人不僅不聽勸,反步步進逼,以動作要脅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懼,進而誤言,準此,上述情狀皆揭示上訴人顯非出於侮辱貶低被上訴人人格評價或社會地位之用意,且亦未達貶低對方人格之程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係基於一時氣憤、害怕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侮辱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
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為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而言,此乃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屬天闕大樓住戶,上訴人當日僅碰巧在場,洽聽聞被上訴人對管理室主任咄咄逼人行為而上前勸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暗藏錄音器材,且此行為之前亦有發生,並對他人提出告訴賠償,故被上訴人有事前預劃,入人於罪之嫌。且本事件為大樓公共事務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亦多次赴調解委會,願就此事大家能化干戈為玉帛,惟被上訴人均未到場,顯見上訴人並無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用意。
(四)被上訴人之告訴基礎係基於故意挑釁,以身體上迫近與言語上之要脅而來情形,上訴人為防衛而稱被上訴人「無恥」,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今原審均未考究上述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事實證據之認定有所疏漏。
(五)爰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臺南市○區○○路○○○號「天闕大樓」之住戶。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17時許,在上開大樓1樓交誼廳,與住戶李蕙萍談天,因李蕙萍見被上訴人向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李憲元提出非李憲元權限可處理之大樓改裝LED燈資料調取事宜而加入談話,上訴人在旁聽聞後,亦請被上訴人依大樓管理之約定提出聲請,談話過程中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恥」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係於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即天闕大樓一樓交誼廳處,因雙方商談大樓有關裝設LED燈之問題,意見不合,而對被上訴人罵稱「無恥」等語,所為已該當公然之構成要件。而查「無恥」,有不知羞恥之意,依社會客觀通念衡之,自有減損他人社會地位、貶低他人人格之意,係屬侮辱他人之言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上訴人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顯無不知之理,難認上訴人無侮辱之故意。
(三)雖上訴人抗辯稱,其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挑釁,及身體上迫近與言語上之要脅,為善意發表言論及正當防衛而稱被上訴人「無恥」,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此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述條文及判例意旨可知,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在不逾越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若已非現時侵害或逾越必要範圍之反擊行為,即非屬正當防衛之範疇。
⒉查兩造與訴外人李蕙萍於上開時、地因調取管理委會資料
而有所爭執,兩造雖意見不一,但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言語要脅挑釁之情事,此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第2206號偵查卷第5-8頁、第19頁)。再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時,縱然因為理論而靠近被上訴人,惟此難認係對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故上訴人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非為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與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行為之要件未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況刑法第311條各款就行為人善意發表言論,固設有免除刑責之事由,惟兩造對於社區大樓處理事務在意見相左時,理應和平理性表達意見,惟上訴人在公開場所對被上訴人漫罵「無恥」,實難認上訴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及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權益,此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事由不符,當無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罵稱「無恥」等語,已足以貶損被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致使被上訴人之名譽遭受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正當。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稱:其為成功大學電機系畢業,任職新加坡GP公司,但工作內容有簽保密協定,收入不能公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上訴人陳稱:其是臺南女子技術學院專科部畢業,目前無業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並有畢業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另審酌被上訴人103年度有利息所得1筆、股利憑單1筆、薪資所得1筆、財產資料9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15頁);上訴人103年度有股利憑單9筆、利息所得5筆(給付總額,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20頁)等情,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考量本件係因雙方對於社區大樓處理事務之糾紛所引起,理應循合法途逕解決,不應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訴諸情緒性之文字,致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辱罵「無恥」一詞之情節程度,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言詞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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