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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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榮華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偵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周榮華因涉嫌詐欺等案件,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之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7日裁定羈押。本案迄今尚未偵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及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後,依卷宗證據資料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依憑之事證,基於偵查不公開,難以詳列),且被告未實際住居在戶籍地,而係將戶籍設在友人住處;再參酌本案經承辦檢察官依卷證估算結果,被告與另一被告汪惠南(在押)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其等經營之恩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企公司)因此獲有之不法利益金額高達新臺幣13億餘元,然被告等人名下不僅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稅捐單位亦查無收入來源,而本案因保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所扣押之財產,復與本件估算之不法利益差距甚大,可認被告有先藏匿財產以規避日後追查之可能性。倘若被告將來潛逃,應無生活上之實際困難,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縱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之相關證人、共犯固曾經檢察官訊問,惟檢察官隨案情調查逐步釋疑、廓清之際,本不因證人或共犯前曾受傳訊而受影響,仍得就相關疑點再行傳訊,尚難認本件原據以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即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已消滅。是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自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自
105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甚為常見,原裁定以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違經驗法則,且被告於延長羈押庭訊時已表明係因多年前住屋被拍賣,為收受信件,始將戶籍設於友人住處。又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之合約金額,即認本案金額高達13億元,惟查該附表所列工程,並非全由恩企公司承攬,且合約金額亦不代表實際請款所得,況承攬工程仍應付出材料、人事成本費用等,原裁定以此認被告隱匿財產等語云云,實難昭服。況被告已經坦承過錯,案情已臻明朗,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勾串之虞,自有違誤,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所謂必要與否,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經查抗告人雖未居住於戶籍地,但業已提供居所地址,並已提出為何將戶籍設於友人住處之理由,且亦提供友人之姓名,而戶籍與實際居所不同,已屬日常生活習見之事,此與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並無必然相關,原審非不得以透過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使抗告人固定居住於一處所。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居住於戶籍地,遽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自屬率斷。又抗告人名下確實查無財產,然被告承攬工程內容並非僅施作防火漆,且扣除材料、人事成本等費用後,本案犯罪所得是否確如檢察官所陳合約金額總額,並非無疑,況被告名下無財產,亦不代表被告即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可方便逃亡而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以此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嫌速斷。又查相關之證人、共犯均已經檢察官訊問過,且經核被告與相關證人、共犯之證詞亦大致相符(見卷附偵字第2253
8號訊問筆錄),且原審亦認被告已難再以相同或類似手法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抗告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及「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之羈押必要,尚待究明,原法院未予詳查並敘明理由,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