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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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健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健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丁健洲遂下車」應補充為「丁健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下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健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曹樹樟 為鄰居關係,遇事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反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32號被告丁健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健洲與曹樹樟為鄰居關係,丁健洲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5時4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時,適遇曹樹樟亦獨自行走於該巷道,雙方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丁健洲遂下車並與曹樹樟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丁健洲即以腳重踹曹樹樟之腹部2次,均導致曹樹樟往後重跌於地上,並受有下背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樹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丁健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述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曹樹樟發生拉扯等語。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105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彩色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行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另涉有刑法妨害自由罪嫌。惟查,觀諸監視錄影器畫面,足見雙方確係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被告確有2次重踹告訴人之腹部,並致告訴人2次往後重跌於地上,且被告前後之傷害行為不到1分鐘,之後告訴人自行站起來後,即轉身往左邊小巷離開,嗣被告亦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此有本署上開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參,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妨害自由之行為。是以,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爾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自由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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