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2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榮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被告陳建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50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4月1日2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第504室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4時50分許依法搜索 林家陞 上址居所時,一併查獲與林家陞同居之陳建榮(相關扣案物,均另於林家陞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處理)。再經依法採集陳建榮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要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