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雍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89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雍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雍昇與 林宸羽 原係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林雍昇心有不滿,接續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上午3時21分許及同日上午
3時4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誤載為103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及翌(12)日上午3時42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內容記載:「妳不接電話,妳就死定了」、「我不會放過妳這個賤人」等語之簡訊(下稱該簡訊)至林宸羽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以前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林宸羽,林宸羽於103年6月12日該簡訊傳送後至其於103年6月25日赴警局報案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地點查看該簡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宸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告訴人林宸羽指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告訴人係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因查看該簡訊而收到該惡害通知(見原審卷第55頁至背面),是本案惡害通知到達之犯罪結果地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原審法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起訴及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傳送該簡訊恐嚇告訴人後,截至103年8月25日為止,共計撥打數百通電話、傳送百餘封手機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其中,被告傳送上開手機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內容責怪告訴人對伊提起本案恐嚇告訴,且論及被告將如何對外使告訴人之父母、親友、媒體知悉告訴人擔任酒店小姐之事,及其將如何假借2人間司法案件之程序名目包裝其行不法加害告訴人名譽之真實目的,使告訴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遭到外界關注等情,並多次表明「不會放過妳」、「我絕不會讓妳好過」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4至76頁),雖經告訴人另具狀提起告訴,惟本案僅針對被告於103年6月11日、12日傳送該簡訊之部分起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不得予以審理。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雍昇雖爭執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頁);然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檢察官不僅指示法警充分提示物證(即該簡訊內容)予被告閱覽,更明確向被告諭知犯罪嫌疑之罪名,且訊問語氣平和,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被告亦根據檢察官逐一訊問而接續陳述,回答時之聲音、表情自然無異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核無不法取證之情。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完全實在(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37、5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羽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刑事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雍昇雖主張告訴人林宸羽於偵查所為陳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查:本件告訴人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依法本無庸具結,且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檢察官於偵訊時語氣平和,訊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根據檢察官逐一訊問而接續陳述,回答時之聲音、表情自然無異狀等情,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既向檢察官自陳其將內容載有:「妳不接電話,妳就死定了」、「我不會放過妳這個賤人」等字眼之該簡訊寄發予告訴人,則檢察官發現本罪犯罪嫌疑,進而就犯罪構成要件對告訴人加以訊問,並於告訴人表示其收到該簡訊會感到害怕後,要求告訴人詳述其具體感受以確認真意,核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林雍昇復未能提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復衡諸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告訴人於偵查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㈣本院援引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雍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雍昇固坦承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及伊於上開時地以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該簡訊至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分手後,告訴人侵犯伊及現任女友之個人資料,伊於103年6月10日至警察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伊之所以傳送『妳就死定了』、『我不會放過妳這個賤人』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是指告訴人無法逃避法律制裁、要付出法律代價,並無恐嚇之意圖;又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不曾侵害告訴人,並無客觀事實可認伊會對告訴人做出不法侵害,且告訴人收到該簡訊後有回傳內容為『要死大家一起死』之訊息,可見告訴人並未因該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怖;告訴人收到該簡訊後直至103年7月29日偵訊時始表示心生恐懼,顯係受檢察官誘導所為,不足信實;何況告訴人早已申請另1個手機門號使用,伊認為告訴人不會再使用該門號,才會傳簡訊單純發洩不滿,告訴人只須透過手機黑名單功能將伊之手機門號封鎖就不會收到伊傳送之簡訊,告訴人捨此不為,意圖入伊於罪, 伊洵 無恐嚇安全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因認告訴人
係另結新歡而心生憤怒,遂傳送該簡訊洩忿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3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有簡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足信為真實。
㈡上開簡訊所載:「妳不接電話,妳就死定了」、「我不會放
過妳這個賤人」等語,在客觀上,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觀感,均足以認為寓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等個人法益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見聞該簡訊後,因而感到非常害怕,擔心被告會做出對伊不利舉動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告傳送該簡訊為惡害通知,確已致危及告訴人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而心生畏懼。
㈢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交往時,不曾對告訴人有具體侵
害,伊對待告訴人之父母亦非常卑微,客觀上並無事實可認伊會對告訴人做出不法侵害。」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限於暴力性之態度或言詞,諸如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均包括在內。且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27年4月17日刑事決議㈠參照。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本案被告既傳送該簡訊為上揭恐嚇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其所為自已構成恐嚇,不論被告事後有無進一步實施具體加害行為,均不影響其恐嚇犯行之成立。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侵犯伊與現任女友之個資,伊於103
年6月10日提告,伊之所以於上開時、地傳送該簡訊予告訴人,僅係告知告訴人無法逃避刑事法律制裁,主觀上並無以不法惡害恐嚇告訴人之意圖。」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之所以傳送該簡訊予告訴人,係因發現告訴人與伊交往時又另結新歡,方於氣怒之下傳送記載氣怒話之該簡訊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可見其係因不滿告訴人另結新歡而與其分手之感情糾紛,遂以傳送該簡訊恐嚇告訴人作為洩忿手段,毫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告訴人之被訴案件或告訴人有何違反個資法之情事。又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涉有恐嚇犯嫌及罪名後,翻異前開警詢所述,改稱:「該簡訊內容是指伊想循法律途徑對告訴人提告。」云云(見偵卷第21頁背面);惟經檢察官經由訊問告訴人而發現被告早於該簡訊發送前2日即103年6月10日已對告訴人提告,顯見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後,被告又於偵訊後以書狀及原審審理時改稱:「該簡訊是告知告訴人因違反個資法及妨害秘密而無法逃避刑罰制裁、要付出法律代價。」云云(見原審簡字卷第6、16頁背面);被告復於原審審理釋明其反詰問證人即告訴人之問題時陳稱:「伊認為告訴人已沒有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所以傳簡訊、打電話至該門號是純粹發洩不滿,伊除了於103年6月12日那次簡訊有講『死定』等語,之後的留言沒有任何恐嚇的字眼。」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益見被告辯詞一再更易、前後反覆矛盾,其辯稱傳送簡訊目的僅係單純告知告訴人無法逃避刑事法律制裁等情,已難遽信。再者,被告固於103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曾傳送簡訊向告訴人表示:「…打電話給對方女友,竊取個人資料,你前男友這樣傷害過你的事你都學起來傷害我跟我無辜的女友,妳善良嗎?好好反省自己有多惡劣,別永遠只想別人壞,全都是我對不起妳。但妳永遠都不會自省,只有真正受到法律制裁,妳或許還有醒悟的一天」等語,惟其於103年6月12日上午3時14分起至同日上午3時18分許,係先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共撥打3通電話予告訴人,再於103年6月12日上午3時21分許,傳送該簡訊向告訴人稱:「妳不接電話,妳就死定了」等語,嗣於同日上午3時42分、3時49分、4時、4時1分、4時17分、4時28分接續傳送「等一下就按隔壁囉」、「我不會放過妳這個賤人」、「妳鄰居說報警」、「我報警了喔」、「隔壁問我認不認識妳」、「在你新男友家打砲就說一下嗎,別讓救護車都出動,你鄰居都嚇一跳跳到,妳真的有時太淫蕩而誤事,別浪費公共資源跟妨害鄰居…」等語予告訴人,此有前揭簡訊翻拍照片8張及被告所不爭執之通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至10頁、原審簡字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21頁)。由上開通話紀錄對照該簡訊前後文勾稽觀之,顯見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係因告訴人未接聽其電話而傳送該簡訊,意在要求告訴人「接電話」、跟被告「說一下」,告訴人若不依從「就死定了」、被告「不會放過」告訴人,並預告其將逐步進行按隔壁門鈴、報警、使救護車出動等不斷在告訴人居所門外從事「浪費公共資源跟妨害鄰居」之作為,以使告訴人在鄰里間風評名譽受影響,企圖逼迫告訴人因憂懼惡害結果發生而出面回應,該簡訊所寓含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等不法惡害通知之意甚明,而與被告於103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所傳送之簡訊,時間有所差距,前後文內容亦難認有直接關連。倘被告係欲循正當法律途徑使告訴人對自己犯罪行為負法律責任,則其既已於103年6月10日前往警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使該案受到調查,並於103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述說雙方刑事糾紛之事,又何須於103年6月12日一般人深夜入睡時分之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接續撥打多通電話,並傳送該簡訊恫稱:「『妳不接電話』,妳就死定了」、「我不會放過妳這個賤人」等語及佯裝位於告訴人居所大門外之情狀,透過該簡訊預告其將以按隔壁門鈴、報警、使救護車出動等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之簡訊內容相脅,是被告辯稱:「伊傳送該簡訊僅係單純傳達其已循法律途徑使告訴人就妨害個資之行為接受法律制裁,毫無恐嚇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伊應是103年6月25日至告訴人居所樓下按
門鈴,前揭簡訊翻拍照片所載按門鈴等話語,並非伊於103年6月12日所傳,須確認簡訊有無遭剪接。」云云。然被告於103年6月29日警詢時,即自陳有傳送前揭簡訊翻拍照片所載之內容予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簡訊翻拍照片上簽名確認,嗣於103年7月29日偵查時,檢察官再次將前揭簡訊翻拍照片之全部內容提示予被告,詢問簡訊內容是否為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被告經檢視後亦當庭表明:「沒錯」等語,檢察官復告以:「還有後面」等語,請被告再次完整觀看各頁簡訊內容後再表示意見,被告檢閱後仍回答:「沒錯,這些都沒錯,都是我」等語,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經被告簽認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背面、9至10、21頁背面,原審卷第28頁);又原審於103年12月5日、104年2月6日審理時,多次將前揭簡訊翻拍照片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僅辯稱:「伊之所以對告訴人說這些話是因告訴人跟伊交往的時候還去劈腿,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告訴人把對自己不利之內容刪除,告訴人收受該簡訊時有回傳『要死一起死』之簡訊。」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35頁背面至36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多次詳閱前揭簡訊翻拍照片全文內容,均表示該等簡訊內容為伊傳送予告訴人,並於各頁簡訊翻拍照片上簽認,僅爭執告訴人有將回傳予伊「要死一起死」之簡訊紀錄刪除之情形,隻字未提前揭簡訊發送日期、內容有何遭變造、竄改之情事,則被告直至原審104年5月1日審理始辯稱簡訊內容遭告訴人剪接云云,自難憑採。況查,前揭簡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所傳送之各則簡訊均詳列發送時間,且於103年6月12日由被告門號所發送出之各則簡訊語句,時間緊接、內容前後文連貫,並與通話紀錄顯示之撥打時間勾稽一致,已如前述;佐以告訴人並非資訊工程背景之人,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其收受該簡訊之事到庭受被告對質詰問並具結證言,查無證據可認該簡訊內容係告訴人剪接變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推諉之詞,殊不可取。
㈥被告再辯稱:「告訴人當時已申辦其他手機門號,伊認為告
訴人沒有使用該0000000000門號,才會傳簡訊至該門號發洩情緒」云云。然該簡訊內容句句均以告訴人為表意對象,且指明要求告訴人「接電話」、「說一下」,是被告既以告訴人為表意對象,並將該恐嚇言論以簡訊方式傳送至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其主觀上恫嚇告訴人之故意至明;其空言不知告訴人仍持用該手機門號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應知伊沒有暴力傾向,且告訴人自10
3年6月25日赴警局報案起至103年7月29日本案偵訊前,均未曾表示過害怕,甚至曾回傳內容為『要死大家一起死』之訊息予伊,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收受該簡訊而心生畏怖,告訴人於偵訊中才表示感到恐懼,顯係受檢察官誘導而意圖陷伊入罪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告於99年6月至102年8、9月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有同居,
2人交往期間如發生爭執,被告曾對伊有言語暴力之情形,被告會說伊在酒店上班、伊在賣身等污名化之言語來傷害伊,分手後,伊與被告曾於103年6月10日在警局做筆錄碰面,伊因害怕被告到租屋處找伊,不敢繼續住在該居所,故自
103年6月11日起陸陸續續搬離,於103年6月25日後便不再居住該處,因時間有點久,伊不記得何時看到該簡訊,亦不記得確切是在何處看到簡訊,只記得伊當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但被告傳送該簡訊當時伊沒有住在租屋處,因為伊害怕被告到租屋處找伊,伊看到該簡訊內容記載『妳不接電話,妳就死定了』、『我不會放過妳這個賤人』等語感到非常害怕,因為以渠等3年多來的相處,伊覺得被告的個性非常偏執,伊不覺得該簡訊所謂『死定』是指被告要對伊採取法律告訴,伊認為被告是在威脅伊,伊覺得被告是因伊向被告提出分手而感到不甘願,才會傳簡訊不斷騷擾伊、恐嚇伊,伊擔心被告會對伊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背面、34頁背面、5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憚於被告個性偏執,因而於觀看該簡訊之恐嚇話語後心生畏怖,擔心被告隨時作出影響其正常社會生活或傷害其名譽之舉動。又參諸卷附被告不爭執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話紀錄及其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與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見原審簡字卷第19至76頁、偵卷第24至34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確實用語激烈、不尊重,且不斷進行騷擾,係以較為激進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客觀上一般人在此情形下見聞記載「妳就死定了」、「我不會放過妳這個賤人」等語句之該簡訊,均足生擔憂生命、身體、名譽等法益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益徵告訴人證稱其收受該簡訊倍感恐懼之原因並非無稽,被告空言依其言行舉止不致於使告訴人收到該簡訊而感到害怕,顯不可採。再者,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乃內心主觀感受,縱告訴人未主動對外表達恐懼不安之情緒,並不代表毫無畏怖之心,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直到檢察官訊問時方表示內心恐懼,必然是受檢察官之提醒、誘導」云云,自無從遽信。另所謂「要死大家一起死」意在表達:加害人並不會因被害人受害而好過之謂,不必然表示被害人遭該簡訊恐嚇時內心毫無畏懼,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收受該簡訊後曾以「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之簡訊回嗆云云,不論是否為真,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調閱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有回傳簡訊表示「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之事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㈧被告亦辯稱:「伊傳送該簡訊至告訴人之手機門號洩忿,告
訴人只要在手機上設定封鎖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就不會受到騷擾,這是一般常識,告訴人不封鎖伊之手機門號、不接聽伊來電卻又要觀看伊所發簡訊,根本是故意陷害伊,伊應為無罪。」云云。然使用者持用手機門號,本即以接聽電話、收發簡訊為基本功能,倘未遭特定門號之電話或簡訊恐嚇、騷擾,何來封鎖特定門號之必要?況且使用者是否接聽來電、觀看簡訊、封鎖特定門號,均為使用者之自由權利,豈有苛責使用者必須自行設定封鎖功能自保,否則遭恐嚇後果自負,而容任加害人得恣意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使用者實施侵害行為脫免責任之理?被告以此等狡辯之詞,將告訴人受該簡訊侵害之結果全然推諉為告訴人未自行封鎖被告之手機門號所致,顯屬顛倒是非、荒誕無稽。
㈨至被告另聲請傳訊告訴人之父母,欲證明被告於103年7月
4日與告訴人之父母談話之內容,可知其待人態度謙卑等情,間接佐證其並非一個實施不法惡害通知之人乙節,然本案乃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該簡訊恐嚇告訴人,故不論被告對待他人態度如何,均與其有無以該簡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惡害通知之行為無涉;被告另聲請勘驗其與告訴人之間line的內容是否經變造,亦與被告有無以該簡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惡害通知之行為要屬二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簡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既為本院所認定,被告前開聲請,與待證事實核無關連性與必要性,自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該簡訊對告訴人恫稱:「妳不接電話,妳就死定了」、「我不會放過妳這個賤人」等語,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確實
有如起訴書所示「妳沒那麼有骨氣,別裝了,幹!」之簡訊至告訴人手機之恐嚇安全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原審未察,遽未就此部分予以判決,屬漏未判決,於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上開恐嚇安全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後,被告未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率以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身為法律學者)、生活狀況(曾在多所學校任教,現擔任多所非政府組織研究員,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審酌被告犯罪時感情方面所受之刺激、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雍昇於103年6月12日上午3時21
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另傳送該簡訊至林宸羽使用之手機稱:「妳沒那麼有骨氣,別裝了,幹!」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固自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手機傳送「妳沒那麼有骨
氣,別裝了,幹!」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之手機(見本院10
4年7月2日審判筆錄第7頁正面),然就上開字詞之內容以觀,非屬任何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舉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恐嚇罪相繩。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有恐嚇犯行,其犯罪即屬無法證明,原應諭知無罪,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