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8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捌顆(口徑9mm)及非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回溯2日前之某不詳期間,持有具殺傷力支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及散彈1顆,並於104年5月25日回溯2日前之某時點,將上開槍彈以紙盒、塑膠袋、衛生紙等包裝後,放置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寄物櫃。嗣因存放逾2日,經該公司員工將上開物品移至該公司安全課辦公室存放,並因該等物品遲無人領回,而由該公司員工於10
4年10月17日17時50分許開啟包裝並報警處理。本件因無從查明被告身分及其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且即使該被告涉有罪嫌,亦不備起訴程式,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330號簽結在案。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已試射其中7顆)、散彈1顆(已試射)經鑑驗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5403號鑑定書及所附槍枝照片15張(聲請書誤載為14張,應予更正)附卷可稽,上開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上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經查,扣案手槍1枝、子彈16顆及散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6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射擊,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散彈1顆,認係口徑00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5403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送鑑槍彈影像照片15張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8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組合直徑9.0±0.5mm),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為9.0±0.5mm、另2顆組合直徑為8.8mm)及散彈1顆,於鑑驗時均業經試射擊發,現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仍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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